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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冯志超,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云峰,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她与被告屈某某在洛川县高速路口苹果摊位处卖苹果时,被告以她妨碍其卖苹果为由,对她拳打脚踢,致她当场昏倒在地。入住洛川县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右眼眶骨折;(3)筛骨骨折;(4)肋骨骨折;(5)气胸,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2703.91元。后转延大附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23637.23元。事后她与被告协商未果。2015年7月6日,洛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医疗费284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25900元、交通费792.5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5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49.6元,合计226533.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洛川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地点、伤病情及出院医嘱等;2、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答复函1份,证明原告此次人身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答复函”证明该中心所作鉴定客观真实,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该鉴定意见书应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原告及其子女、父亲户口本复印件6份,原告父亲村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各被扶养人的年龄状况,即确定各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标准;5、洛川县凤栖镇马家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活地、经济来源情况;6、原告及其家属乘车车票22张,证明原告在就医、维权期间产生交通费792.5元。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原告的伤害结果与他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2015年2月12日10时,他与原告在洛川县高速路口卖苹果时发生争执,原告要过来掀翻他的苹果摊,他予以阻止,僵持过程中原告不知何原因摔倒造成外伤。原告过错在先,即便有伤害,也不会伤到肋骨等部位,所以原告第一次住院与他没有直接的关系。第二次入院时,原告的病因是慢性泪囊炎和慢性鼻窦炎,这些伤害与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时,他没有对病历进行质证,程序上有瑕疵。被告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洛川县医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相关病历只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他造成,原告的慢性泪囊炎与摔倒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中有公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无公章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摔倒受伤不是他导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时他没有进行质证,程序上存在瑕疵,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摘要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受伤与他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答复函是依据原告的病历做出的结果,没有明确回复程序上的瑕疵,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王文德有几个子女,需要户籍室的证明,也没有资格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也没有提供与其子女关系的相关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他没有直接的关系,交通费指的是病人在住院、出院、转院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他不认可。经本院核实,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洛川县公安局所调取的《屈某某殴打他人案》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认定“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在洛川县高速路口苹果摊位处,王某某与屈某某因买苹果的车停放在王某某的摊位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致王某某受伤”的事实,该案卷材料中所载“屈某某”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在规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异议予以证实,故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他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异议不成立。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证实,经他院诊断,患者王某某患有右眼慢性泪囊炎、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疾病,引起上述疾病的病因因素较多,其中包括外伤因素所致;被告认为原告所患慢性泪囊炎和慢性鼻窦炎与他无关,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原告上述疾病与被告行为虽具有可能性,但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异议部分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许,在洛川县高速路口苹果摊位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因买苹果的车停放在原告的摊位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洛川县医院诊断为:(1)全身软组织损伤;(2)右眼眶骨折;(3)筛骨骨折;(4)气胸;(5)肋骨骨折,原告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12704.32元。原告后转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慢性泪囊炎、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3670.23元(其中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917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15753.23元)。2015年7月6日,洛川县公安局作出洛公(凤)行罚决字(2015)4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0月30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王某某此次外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二)王某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原告支出此次鉴定费15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226533.65元。另查,原告与其丈夫屈小平于2002年7月9日生一子取名屈雷军,2010年8月16日生一女取名屈佳怡。原告父亲王文德(1944年5月22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包括原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洛川县公安局依据相关证据所认定的“原、被告因买苹果的车停放在原告的摊位处,双方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因其证据确凿有效,本院对其所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打架中亦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8457.55元的诉求,因被告认为原告所患慢性泪囊炎和慢性鼻窦炎与他无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医疗费为27000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误工天数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的诉求,因该费用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长期居住农村并以经营苹果园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数额为依据;鉴定费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所提供的病历,其未进行质证的辩解理由,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鉴定材料,经本院审查其来源真实有效,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220元、误工费1554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元,合计107028元;由被告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4919.6元,下余32108.4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屈某某承担1806元,原告王某某承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振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