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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夏永琴与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琴,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738号原告夏永琴,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魏保宁,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吴忠市。被告赵进孝,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所均不详。被告段吉新,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所均不详。原告夏永琴与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赵进孝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住房一套、被告段吉新所有的宁C**“速腾”轿车一辆予以保全(保全标的33万元),担保人夏永生自愿以其所有的宁BP**“标致牌”越野车一辆作为上述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1738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魏保宁经朋友段吉新介绍相识,2014年12月4日,被告魏保宁向原告借现金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由被告赵进孝、段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计33万元;3、被告赵进孝、段吉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魏保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出具的借条,被告赵进孝、段吉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2014年12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魏保宁转账支付借款2375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魏保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若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30%,并承担因逾期未还发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赵进孝、段吉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承担债务人所承担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魏保宁借款237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保宁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魏保宁逾期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魏保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2500元利息,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237500元。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魏保宁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魏保宁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确定为75427元(237500元×24%÷365天×484天,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被告赵进孝、段吉新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本息还清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进孝、段吉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保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永琴借款本金237500元,支付违约金75427元,合计312927元;二、被告赵进孝、段吉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夏永琴负担162元,由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负担2963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魏保宁、赵进孝、段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