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6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田渝川、张英、岳记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田渝川,张英,岳记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294号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陈敏。委托代理人龚雪莲。被告田渝川。被告张英。被告岳记成。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川公司)与被告田渝川、张英、岳记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川公司诉称,2010年8月,被告和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设备买卖合同书》,神钢公司根据被告的指示将合同约定完成了挖掘机交付并签订《租赁物收据》,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神钢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租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产生的尚未偿还的垫付租金共计182454.37元;二、被告偿还利息(实为违约金)243759.04元(上述违约金按照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还款之日第二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根据未偿还的垫付租金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截止);三、被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渝川、张英、岳记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岳记成签订《先提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型号为SK130-8,机号LP09-H0345液压挖掘机交付到指定地点。2010年8月26日,被告田渝川、张英作为承租人,原告作为承租人连带保证人与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经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03-100131,合同约定:神钢公司将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130-8,机号:LP09-H0345)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三年,租赁费分36期支付,每期一个月,初始租金103500元,租赁期间的租金每期18187.37元,期限从2010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合同第23条约定,(2)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的债务)及出租人所发生的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本条项下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基于本合同承租人最后发生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之届满日为准)起三年。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偿还因本合同所负债务之责任的,连带保证人无权向承租人追偿,并不得代出租人行使出租人的权利。同日,原被告和神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追偿。同日,原告作为卖方(供货商)和神钢公司(买方出租方)和被告田渝川、张英(承租人)达成的经公证的买卖合同书约定,支付条件:卖方(供货商)按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为买方(出租人)向承租人代收初始租金(人民币130500元),该款应于租赁物交接完成日全额充抵标的物的部分买卖货款。标的物买卖货款的剩余部分,买方(出租人)应当在收到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收据、网上银行收款业务服务协议、货款支付请求书及增值随发票后于合同签订之日次月的日历上的5日或20日向卖方(供货商)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合同第1条约定,本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承租人与买方(出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该标的物系按照承租人指定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技术性能、技术水准、服务内容、质量、技术保证、价格条款、交货条件等从承租人指定的卖方(供货商)由买方(出租人)购买。买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1年6月21日,被告田渝川(乙方)和原告(甲方)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该合同,乙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了神钢牌SK130-8(机型)液压挖掘机壹台(以下称租赁物),主机编号:LP08-H0345。甲方作为乙方的连带保证人。现乙方拖欠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款共计55281.6元至今未付,该款甲方已经代乙方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同时,乙方认可上述逾期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2000元。1、双方确认截止到2011年6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到期代垫款项及利息和费用共计57281.6元��甲方同意乙方分四期归还完毕上述到期款。2、双方确认乙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确认款项,明细如下:2011年6月30日还款2000元;2011年7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18000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19281.6元;3、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继续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执行;4、若乙方出现逾期,则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收违约金,直至逾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岳记成手写:本人以田渝川的名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现本人确认上述还款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渝川、张英于2010年8月27日收取了租赁物,被告自2013年1月起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支付租金及罚息共十七期,支付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1年8月16日代被告支付18440.06元;2、2011年9月16日代被告支付18455.48元;3、2011年10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460.10元;4、2011年11月15日代被告支付18708.97元;5、2011年12月16日代被告支付18713.66元;6、2012年1月30日代被告支付18446.42元;7、2012年2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723.04元;8、2012年3月19日代被告支付18723.04元;9、2012年4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713.66元;10、2012年5月18日代被告支付18723.04元;11、2012年6月18日代被告支付18711.70元;12、2012年7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704.67元;13、2012年8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707.21元;14、2012年9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700.37元;15、2012年10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696.06元;16、2012年11月19日代被告支付18587元;17、2012年12月17日代被告支付18582.72元。以上原告共代被告向出租人神钢公司支付租金503672.77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合计321218.40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垫付租金合计182454.37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后因被告未即时归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信息;2、融资费用计算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收据、买卖合同;3、垫付凭证;4、对账单;5、调整金协议;6、客户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表。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田渝川、张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支付了案外人神钢公司租金182454.37元,被告田渝川、张英应当归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渝川、张英支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债��确认及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若乙方出现逾期,则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每天计收违约金,直至逾期款还清为止。则原告主张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收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岳记成并非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确标准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岳记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渝川、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租赁费182454.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2454.37元为基础,按照每天千分之二标准,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纵川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渝川、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