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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康××与曹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曹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983号原告康××,无职业。被告曹一×,无职业。原告康××诉被告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开始为此争吵。原告怀孕后无工作,专心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每月只给原告和孩子200元生活费,原告无奈于2013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因各种琐事争吵,被告用各种方法折磨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提出离婚,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曹一×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康××与被告曹一×自幼相识,于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曹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并未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进而恋爱后步入婚姻,自相识恋爱至今已十余年,应对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维系不易,需要双方细心经营,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实属不可避免之常事,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质性的矛盾。故从原、被告双方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及子女成长、家庭和睦等方面综合考虑,应给予原、被告一个挽回夫妻感情、维持家庭完整的机会。法院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彼此沟通理解,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呵护家庭幸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周 畅人民陪审员 胡新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