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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O12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受害人段某存在感情纠纷,2016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受害人段某带至晋宁县晋城镇左卫村家中,并在其家中和左卫村街心殴打受害人段某,并用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射击受害人段某,致受害人段某受轻伤二级。在本案发生之前至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陈某一直持有该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持该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其殴打段某的事实,故在故意伤害罪一节中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与被告人之妻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本案,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所犯两罪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其对故意伤害段某的事实提出辩解称,因受害人段某与我妻子袁某自2004年以来一直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我多次要求段某停止与我妻子来往,段某不听劝阻仍与我妻子保持着关系。2016年2月23日下午我在家听见我妻子在与段某通话,我心生怒火便要求妻子约段某在小朴村铁路见面,段某见到我妻子后表现得异常兴奋,我见状后心生怒火才把他带回我家,并对其实施殴打、羞辱。因受害人段某有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袁某、肖树清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对受害人陈述发表质证意见称,段某所述不属实,段某十二年来一直保持着与我妻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在小朴村铁路边带段某去我家时我没有拿枪威胁过他,是他自愿跟我去的,我对他实施殴打时我没有用枪托打过他,也没有朝他腿上打过七八枪。对证人袁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案发当日袁某一直在场。对其余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所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真实、合法,与指控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用射钉枪改装过的疑似枪支后一直非法持有该枪。2004年,受害人段某与被告人陈某之妻袁某认识后便保持着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被告人陈某多次要求二人终止不正当往来关系。2016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家中听闻其妻与段某通话,便要求其妻约段某在上蒜镇小朴村铁路边见面。随后被告人陈某携带所持有的疑似枪支及一把长刀与肖树清一同来到铁路边。当日13时许,受害人段某来到铁路边与袁某见面,已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便将段某带至其位于新街左卫村的家中,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中质问段某时,段某拒不承认与袁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便多次开枪射击受害人腿部,并使用长刀击打受害人。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将受害人段某带至左卫村街心与袁某一起跪在街上对二人进行羞辱,期间,被告人陈某再次对段某实施殴打。受害人段某伤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受害人段某此次损伤造成左侧7-9根肋骨骨折;左下肢金属异物留存。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用于射伤段某的疑似枪支构成枪支。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使用长刀及射钉枪打伤段某的事实,后被告人陈某带领民警在其左卫村家中找到所藏匿的枪支。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段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庭审中,受害人段某自愿撤回其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某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持枪及长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所非法持有的枪支打伤段某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其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出的本案中仅应在故意伤害罪中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公诉机关在起诉阶段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罪一节中的自首情节及取得受害人谅解的情况,故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树勋审 判 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