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与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异4号异议人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先进制造业江沙示范园区海信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代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静,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刘正义,公司资材部副部长。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92号。法定代表人曾荣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继强、刘江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仙垟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被执行人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仙垟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玉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格仕特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海信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扣留、提取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的销售货款人民币(下同)3927164.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同安法院在执行(2016)闽0212执字693号裁定书过程中,要求其公司扣留、提取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的销售货款3927164.8元。因该财产金额3927164.8超出同安法院诉讼财产保全程序查封的金额3355147.15元。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5年7月27日同安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以3355147.15元为限。另外,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账户货款余额共计3355147.15元,其中,包含保证金300万。按照其公司与格仕特公司的协议,该保证金应自双方结束合作后,18个月返还给格仕特销售公司。现其公司与格仕特销售公司尚未结束合作,所以该账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不应被执行。基于上述理由,特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货款的执行。异议人海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同安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以3355147.15元为限;同安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闽0212执字693号裁定书,要求强制执行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公司货款3927164.8元,超出保全金额。证据2:《采购合同》,证明其公司与格仕特销售公司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截至当前,其公司依法享有该笔款项。《采购合同》第4页第3点风险押金标准上限300万元,当供货方货款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风险押金补足,押金不足部分从后续货款中优先补足,并须一直保持在双方约定的金额。货款与保证金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称,海信公早已确认本案冻结款项系“到期货款”,现又提出异议,显然该异议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5年6月10日,同安法院向海信公司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处尚未领取的“货款”,以400万元为限,并告知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提出。2015年6月12日,海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签署了送达回证,并立即停止向格仕特销售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且专门发函告知了格仕特销售公司。这说明,海信有限公司认可了被冻结的400万元系到期货款。2015年7月27日,同安法院又向海信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在海信有限公尚未领取的货款,以3355147.15元为限,并告知若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五日内提出。2015年8月6日,海信公司回函给同安法院,确认已经按照法院要求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账户的货款3355147.15元,并发函告知了格仕特销售公司。这也更加说明海信公司认可冻结的款项系到期货款。2016年5月4日,同安法院向海信有限公司作出(2016)闽0212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提取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处的销售货款3927164.8元。同安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上门向海信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海信公司在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签收了送达回证。综上,在本案中,同安法院在保全裁定及执行裁定中明确冻结、查封、扣留、提取的是“到期货款”。且海信公司在数次收到相关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后,均回函表示已经按照依据法院要求停止了支付被冻结货款。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海信公司已经明确确认被冻结款项系到期货款,因此其在执行过程中不得再提异议。二、海信公司主张被冻结的款项中有300万元是风险保证金没有任何证据。海信公司在本案中只提交了2015年1月6日与格仕特销售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冻结的款项中有300万元是风险保证金。但该合同实际上只是一份合作意向框架协议,因为该协议中并没有对买卖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款进行约定,比如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该《采购合同》第二条第2项能说明这个观点,其约定:甲方根据计划需求时间及乙方约定周期,提前按周向乙方下达采购订单。订单至少应包含以下信息:产品名称及型号、单价、数量、交付日期、交付地点和付款条件;具体采购事宜以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为准。因此,单凭这个所谓的《采购合同》海信公司无法证明其尚欠格仕特销售公司到期债权的总数额,更无法证明被冻结的款项系所谓的风险押金。综上,海信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厦门市新技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的财产在4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2015年6月10日,本院向海信公司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处尚未领取的货款,以400万元为限。2015年6月12日,海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签署了送达回证,并立即停止向格仕特销售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且专门发函告知了格仕特集团销售公司。2015年7月27日,本院又向海信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在海信有限公尚未领取的货款,以3355147.15元为限,并告知海信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15年8月6日,海信公司回函给本院,确认已经按照法院要求冻结格仕特销售公司账户的货款3355147.15元,并发函告知了格仕特销售公司。2016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6)闽0212执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划拨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所有的款项,以3927164.8为限。2016年5月4日,本院向海信有限公司作出(2016)闽0212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扣留、提取格仕特销售公司在其处的销售货款3927164.8元。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到海信公司,向海信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海信公司在现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由总经理宋开民及副部长刘正义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格仕特公司、格仕特销售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该处置其财产来偿还债务。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裁定,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海信公司的到期债权400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冻结。2015年7月27日,本院将冻结金额调整为3355147.15元,异议人海信公司在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05条之规定,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实现了债权保全的功能。根据《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第三人的异议期应当从财产保全裁定送达之日起算。故海信公司未在本案诉讼保全期间提出异议,而在执行期间提出异议,超过了异议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我院有权对格仕特销售公司尚未领取的货款3355147.15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海信公司应负协助执行义务。综上,异议人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提出上述货款包含3000000元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东海信电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林毅东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佳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