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昌兴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北京凯富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昌兴物资有限公司,北京凯富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昌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434750-5法定代表人张秀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凯富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13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5751602法定代表人郭学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家口市昌兴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凯富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北京凯富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但对太仆寺旗大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800,000.00元到期债权已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蒙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