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郭志威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8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8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威,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99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志威经电话联系,去到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120号美宜佳门口,收取吴某200元人民币,向其贩卖3包毒品(经鉴定,白色晶体2包,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晶体一包,净重0.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志威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化验)字[2016]100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前科材料,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威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志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志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郭志威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志威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郭志威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志威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1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