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22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杨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丽,杨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665号原告杨丽丽,女,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杨崇友,男,193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肇源县肇源镇。被告杨雷,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丽丽诉被告杨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丽丽委托代理人杨崇友,被告杨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鲍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何建佳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约定2015年7月22日还款,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4万元。在借款时何建佳的好朋友杨雷给担保,并约定:“此借款,由担保人杨雷担保,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钱。”根据担保人承诺的责任,原告向担保人杨雷主张全部责任即本金2万元及利息迟延违约金4万元。被告杨雷辩称,1、被告杨雷担保属实,但本案担保时效从付款时间2015年7月22日计算,已过担保时效6个月的规定;2、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两者不能重复计算;3、交通费不能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案外人何建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尚欠20000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前还款,在借据上约定杨雷是担保人,并书写“此借款,由担保人杨雷担保,如果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钱”字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1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雷为其好友何建佳担保属实,但被告杨雷担保自2015年7月23日起算已过担保诉讼时效6个月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丽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剧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