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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瑛与彭可云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瑛,彭可云,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117号原告钱瑛,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戴选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可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工业区青湾三路三号1栋202。法定代表人彭可云。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瑛诉被告彭可云、第三人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简称“博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选涛、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少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博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博能公司和富腾公司。原告是博能公司的股东,占博能公司股权30%,被告占博能公司股权55%。原告是博能公司的监事,被告为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未经公司决议和其他股东同意,私自聘请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及保安公司进驻博能公司厂区,不允许原告进入博能公司厂区,致使博能公司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作为博能公司监事,多次发函联系被告,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但被告一直无故不参加会议。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未向股东会提交公司经营方案,也未向股东会回报季度和年度财务状况,严重损害博能公司股东权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知情权。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公司另一股东陈海福赶出工厂,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今,原告无法返回博能公司,被告也一直控制公司,拒不提供2014年5月至今的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资料等给原告查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4年5月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博能公司章程;2.视频资料;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督促博能公司履行287号判决之联络函;5.(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5)珠金法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404民再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6.银行转账凭证;7.要求召开股东会往来函件及股东会决议;8.关于查阅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账等资料的函及EMS邮寄单。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原告主张被告不让股东进入博能公司厂区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在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同意提供财务账簿、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博能公司2016年4月22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彭可云系第三人博能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钱瑛系博能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博能公司的股东包括彭可云、钱瑛和陈海福,其中,彭可云占55%的股份,钱瑛占30%的股份,陈海福占15%的股份。2016年4月20日,原告和陈海福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博能公司邮寄《关于查阅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财务帐等资料的函》,2016年4月21日该邮件被拒收退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本案中,原告应当以博能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彭可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彭可云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扬扬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4民初1117号原告钱瑛,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戴选涛,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可云,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青湾工业区青湾三路三号1栋202。法定代表人彭可云。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瑛诉被告彭可云、第三人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简称“博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选涛、李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少梅,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博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博能公司和富腾公司。原告是博能公司的股东,占博能公司股权30%,被告占博能公司股权55%。原告是博能公司的监事,被告为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被告未经公司决议和其他股东同意,私自聘请第三方物业管理公司及保安公司进驻博能公司厂区,不允许原告进入博能公司厂区,致使博能公司股东无法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告作为博能公司监事,多次发函联系被告,要求召开公司股东会,但被告一直无故不参加会议。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议,未向股东会提交公司经营方案,也未向股东会回报季度和年度财务状况,严重损害博能公司股东权益。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的知情权。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和公司另一股东陈海福赶出工厂,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今,原告无法返回博能公司,被告也一直控制公司,拒不提供2014年5月至今的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资料等给原告查阅。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2014年5月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博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博能公司章程;2.视频资料;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4.关于督促博能公司履行287号判决之联络函;5.(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2015)珠中法民三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5)珠金法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404民再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6.银行转账凭证;7.要求召开股东会往来函件及股东会决议;8.关于查阅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财务账等资料的函及EMS邮寄单。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告的诉讼对象有误。原告主张被告不让股东进入博能公司厂区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陈述,在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向第三人提出申请,第三人同意提供财务账簿、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根据博能公司2016年4月22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彭可云系第三人博能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钱瑛系博能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博能公司的股东包括彭可云、钱瑛和陈海福,其中,彭可云占55%的股份,钱瑛占30%的股份,陈海福占15%的股份。2016年4月20日,原告和陈海福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博能公司邮寄《关于查阅珠海博能模具有限公司财务帐等资料的函》,2016年4月21日该邮件被拒收退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可见,本案中,原告应当以博能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彭可云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彭可云提供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钱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全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吕扬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