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合肥市金安管业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员。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海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蒋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与临泉路交口吉祥如意酒店门口聊天,看到在该酒店门口处置警情的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警号XXXXXX)、协警丁某、李某,期间,程某乙、蒋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语言挑衅,并上前阻挠民警执行职务,民警王某甲告知程某乙等人正在现场执法要求其离开,与程某乙同行的程某乙、陈某等人上前劝阻未果,程某乙、蒋某与被告人程某甲在现场冲向民警王某甲等人,将王某甲现场拍摄的警用GPS摔倒地上,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三名民警进行殴打,致三人身体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增援民警赶至该处,被告人程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辨认笔录、接警单、警察证、CT检查报告单、病历、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宋某、程某乙、计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程某乙、蒋某的供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程某甲与程某乙、蒋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在合肥市瑶海区通达路与临泉路交口吉祥如意酒店门口聊天,看到在该酒店门口处置警情的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王某甲(警号002714)、协警丁某、李某,期间,程某乙、蒋某对处警民警进行语言挑衅,并上前阻挠民警执行职务,民警王某甲告知程某乙等人正在现场执法要求其离开,与程某乙同行的程某乙、陈某等人上前劝阻未果,程某乙、蒋某与被告人程某甲在现场冲向民警王某甲等人,将王某甲现场拍摄的警用GPS摔倒地上,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民警王某甲及协警丁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三人身体受伤,后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增援民警赶至该处,将程某乙、蒋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程某甲在安徽省青阳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的民警于次日将被告人程某甲带回审查并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甲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丁某、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丁某、李某对被告人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接警单、警察证、CT检查报告单、病历、情况说明、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同案犯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甲、丁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宋某、程某乙、计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程某乙、蒋某、王某、伊二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甲与同案犯均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系初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被外地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的一天,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一天,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洪 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