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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江安县看守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家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ECZ4**号小型轿车在江安县城淯江桥头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乙醇(食用酒精)浓度为234.5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012号法化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俊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