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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程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90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强,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海华,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强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谢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程强至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康洋公寓一楼吧台,趁被害人陈某在吧台内的床上睡觉之际,持刀进入吧台,并打开了收银台的抽屉窃得抽屉里现金人民币5499元左右,欲离开现场时被陈某发现,被告人程强遂持刀指向被害人陈某,并趁被害人不敢反抗之际持刀携带窃得的现金逃离现场。2016年3月5日凌晨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在义乌市稠城街道龙潮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程强。被告人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窃人民币被追回3710元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水果刀、裤子、板鞋,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应为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强手持水果刀进入康洋公寓一楼吧台,打开抽屉后将营业款握在手中,此时躺在吧台边睡觉的被害人陈某发现有人后大声尖叫,为防止被害人叫人过来,被告人程强用一直握在手里的水果刀指向被害人,随即携带赃款逃离现场,上述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罪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人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强持刀抢劫,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其对定性有异议,但系认识错误,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本案赃款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强退赔给被害人陈怡人民币1789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