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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陆东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陆东荣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003号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凤。委托代理人陈智敏。被告陆东荣,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与被告陆东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凤、陈智敏,被告陆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翔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把电梯维保的劳务事项交由被告办理,被告只需按劳务事项标准完成电梯维保即可,其余时间不受原告约束,也不接受原告的其他管理,原告也不对被告进行考勤。被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也已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系劳务关系,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劳务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陆东荣辩称,被告从事电梯维保工作,其工作均由原告负责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原告发放,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应聘人员登记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时填写了登记表。二、辞职信一份,系被告交于原告。三、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据以证明被告工资的发放情况。四、电梯保养计划表,据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做电梯保养工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系2015年3月进入原告处的,但电梯保养计划表上在2015年1月即出现了被告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签订劳务合同不代表就不是劳动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梯安装维保工作,原告按月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元,其余劳务报酬于年底结算时一并发放;劳务报酬发放日为次月15日。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工资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约定每月发放劳务报酬1000元,其余农历年底结算。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原告虽否认与被告陆东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月15日向陆东荣名下的交通银行账户转入款项,该款项的发放时间具有周期性,且持续时间与被告进入及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吻合。基于上述事实,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辞职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并从原告处获取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东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陆东荣与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陆东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