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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彭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彭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00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彭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被告人庞某为谋取利益,从他处购得包括醋酸泼尼松片、双氯酚酸、吡罗昔康等处方药在内的多种药品为原料制成的药丸后,与被告人彭某共同驾车至本区,并于2016年4月24日至4月28日间,在本区凤凰山公园内摆设摊点向过往群众销售上述药丸,期间被告人庞某主要实施药丸销售行为,被告人彭某实施药丸分装、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检验,涉案药丸均应按假药论处。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庞某、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二人摆设的摊点和使用车辆内共查获假药4万余颗。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庞某、彭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庞某被判处刑罚的执行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彭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系坦白,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彭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6000元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