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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2621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集团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姜慧林,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林、吴国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因认识时间不长,婚前彼此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正常交流困难,加之原告长期在国外工作生活,导致本来就没有牢固基础的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被告双方在聚少离多的情况下争吵不断、冷战,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如再继续共同生活,不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同时也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被告婚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原告有稳定住所并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北京市购车指标购买的车牌号码为某大众牌小轿车现为被告占用。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1200元,车牌号为某大众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对原告还有感情,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孩子未满两周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3年8月6日,原告张某甲以1233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某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张某甲名下。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出离婚的理由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聚少离多,没有共同语言,另被告王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称与原告还有感情且孩子未满两周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张某甲的工作性质其于2011年8月开始在国外工作,原、被告聚少离多是因张某甲的工作性质即客观原因所致,而非原、被告双方主观原因所致。婚后原告张某甲在国外工作,被告王某生育婚生女张某乙后,辞职在家抚养孩子,现婚生女张某乙刚满两周岁且庭审中被告王某态度诚恳,一再强调其对原告张某甲有很深的感情,现另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底回国工作,被告王某已考录到北京某学校的研究生,双方聚少离多的情况应该可以改善。原、被告虽结婚时间已达六年,但真正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并不长,相信导致聚少离多的情况消失,双方的感情应该得到很好的改善。另原告张某甲称被告王某转移、隐匿夫妻共同存款19万余元,原告王某称转账给王蓉(与王某系姐妹关系)的19万余元是经张某甲同意后赠与其父母购买房屋的钱款,原告张某甲称其仅同意出借给王某的父母19万余元用于购买房屋并非是赠与其父母19万余元钱款。双方对于转账夫妻共同存款19万余元的事实及此笔钱款的用途均明知,仅因钱款系赠与还是出借发生了争执,双方通过沟通应该可以对此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就能共同创造美满幸福的未来。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红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