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珍与被告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珍,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1351号原告周明珍。委托代理人孙亮、李蓉,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古港镇范市村。法定代表人彭高林。委托代理人张湘江,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王志。原告周明珍与被告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按原告周明珍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志为本案被告。2016年5月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张飞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辉担任记录。原告周明珍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高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湘江,被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珍诉称,王志于2010年5月1日起租赁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签订了三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主要生产厂房、设施设备、水电路生产经营,三份租赁合同均有王志的签名。在租赁期内,所有烟花产品在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均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自2013年进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从事上筒打泥头工作,工资按件计算。2015年5月31日后,王志失联。原告2015年1月份至2月份的工资共计6221.86元被拖欠。2015年11月12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明珍工资6221.86元,由王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蓝天公司辩称,蓝天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蓝天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辩称,是被告租赁蓝天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是被告请来做事,与蓝天公司无关,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但具体欠付金额被告无法确定,暂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是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8日,其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组合烟花类(C)级、吐珠类(C)级、喷花类(B、C、D)、升空类(C)级生产。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是浏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4月29日,其经营范围为烟花类:喷花类(B、C、D)、组合烟花类(C级,单筒药量不大于25g)、小礼花类(C)级吐珠类(C)级、升空类(C)级生产。2010年4月19日,被告王志以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的名义(乙方)与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由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租赁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证范围的生产品种类别的生产工房、设备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承付方式约定为租赁协议签订,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费用共计230000万元,甲方开收据给乙方为凭。并约定租用期内,由甲方担任法人代表,统一管理证照、行政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银行开户账户、税控卡及税务票证等法定档案资料,乙方因工作需要可征得原告法人授权得以使用;乙方如续租则需支付年检、税费等相关费用。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彭高林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王志签名并加盖花炮厂公章确认。甲、乙双方又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续租厂房意向协议书》,约定将租赁期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1月12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30日;乙方有权在自己租赁范围内及安全生产学科规定的项目内合理安排生产经营,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各项民事行为,对以甲方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其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确保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最低税收标准,保证“一般纳税人”条件和出口企业资质;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甲方经济利益遭受损失时,甲方有权收回生产经营权,终止票据开具、银行账号使用、应收款结算及其他保全措施。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彭高林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负责人王志签名并加盖花炮厂公章确认。王志租用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期间,雇请了胡呈桂等126名员工生产烟花。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王志拖欠胡呈桂等125名员工工资,合计为1810473.42元。2015年5月31日,王志携款十余万元逃至重庆市巫溪县。同年6月24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王志发出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5年6月27日前足额支付胡呈桂等126人工资,王志知晓后仍不予理会,继续在外逃匿。王志因此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浏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22日,本院对王志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作出(2016)湘01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判决确认了前述事实,并判决王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刑事判决确认的125名员工中包含了原告,原告系被王志雇请从事上筒打泥头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尚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2月的应得工资6221.86元。另查明:1.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登报公告将厂房设施租赁给“浏阳市三口白露花炮厂”使用,其投资人为王志,凡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公章、证照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彭高林保管。2.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已于2013年4月8日决议解散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3.2015年11月12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蓝天储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4.对于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志称事实上是王志个人租赁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之所以要以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是因为按照规定,租赁厂房进行花炮经营要单位对单位,浏阳市三口白路花炮厂对于合同签订的情况不知情。原告认为租赁协议事实上是在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王志之间订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协议、工资表、企业登记资料、报纸、视频截图资料,对王志的讯问笔录、对熊辉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蓝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首先,原告与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既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无设立劳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被告王志经营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期间,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仅仅收取按合同规定的租金,被告王志经营烟花生产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与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社部颁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蓝天公司作为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也无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提供劳动的实际受益者为被告王志,故被告王志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王志虽是以浏阳市三口白路烟花厂名义租赁浏阳市蓝天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等,但被告王志自认该租赁行为实际与浏阳市三口白路烟花厂无关,该厂并未因此获得任何利益,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对浏阳市三口白路烟花厂既无诉讼请求,亦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欠原告劳动报酬6221.86元应由被告王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周明珍劳动报酬6221.86元;二、驳回周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德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