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云与徐永进,曾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云,徐永进,曾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20号原告杜云,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永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云芳,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杜云与被告徐永进、曾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进、曾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云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78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且首月利息纳入次月本金中一起计算利息,后逐月照此累计计算。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8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进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云芳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永进与被告曾云芳系夫妻关系。徐永进于2013年5月29日在原告杜云处借款578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徐永进出具借条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永进向原告杜云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永进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徐永进给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云芳与徐永进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曾云芳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永进、曾云芳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进、曾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云借款578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7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被告徐永进、曾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保全措施费920元,合计3013元,由被告徐永进、曾云芳负担(此款原告杜云已垫付,徐永进、曾云芳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宗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