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尹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汉族,专科文化程度。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尹某以虚构领导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从装修工蒋某某处骗取现金55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日常花销。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尹某虚构派出所领导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从为铁克其派出所承担装修工程的蒋某某处骗取现金共55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消费及日常花销。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清单,政审表,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证词,被告人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尹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宝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