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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伍某甲与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68号原告伍某甲,女,汉族,2003年3月6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法定代理人伍某乙,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重庆市奉节县人,系原告之父,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伍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伍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向先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伍某乙与罗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由于伍某乙与罗某某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3月31日在梁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伍某甲随伍某乙生活,罗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现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120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按每月500.00元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不诚实信用,不遵守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014年4月以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应由原告的父亲支付抚养费给被告。伍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较多,且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一人偿还。另外被告在外打工每月只有一千二三百元的收入,并且工作不稳定。综上,原告的抚养费应由伍某乙一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伍某乙与罗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3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伍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伍某乙与罗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伍某甲随伍某乙生活,暂时由罗某某的父母抚养,伍某乙从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罗某某父母抚养费500.00元,半年付一次共3000.00元,伍某乙有权随时不要罗某某的父母抚养伍某甲,伍某甲以后的抚养费由伍某乙一人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重庆市梁平县双桂街道丹桂大道西侧7号楼1-1房屋归伍某乙所有,所欠银行的按揭款由伍某乙偿还,伍某乙支付罗某某房屋分割款4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罗勇1万元由罗某某偿还。伍某乙与罗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1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伍某甲随伍某乙生活。原告以被告罗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抚养费12000.00元;原告自2016年5月以后的生活费由被告按每月500.00元支付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的父亲一人承担。该协议是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目前原告尚处义务教育阶段,其消费需求与订立离婚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出现“必要时”的情形。因此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父亲经济收入出现较大的变化,而导致不能维持原告一般的正常生活、学习、医病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晓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