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王锦辉、王春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王锦辉,王春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4924号原告张国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锦辉,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王春瑛,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本院受理原告张国军与被告王锦辉、王春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锦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现金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双方在《现金借条》中约定:“由奇台人民法院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在新疆奇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锦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锦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组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清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