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执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市运康照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市运康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2执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滁州市。被执行人: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滁州市运康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滁州市嘉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滁州市运康照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琅民二初字第0074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运康照明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956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凌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