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武宜庆与武宜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宜庆,武宜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061号原告武宜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宜恩。原告武宜庆与被告武宜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6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宜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胥元波、被告武宜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宜庆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也系兄弟,原告系家里的长子,1978年自己筹集的资金自建本案标的房产,1991年连云港市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了房产证,宗地图标注了原告房产的坐落及界址,由此可以清楚的辨识原告房产的归��。2016年3月-4月被告重建房产时将上述房产一间及原告自建的厨房两间、洗澡间统统推倒,造成原告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原告损失超过叁万元。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宜恩辩称,原告说自己筹建资金盖房子,原来是和老人在一起生活盖的房子,资金不是原告自己拿出来的,是家里姐妹一起出钱盖的,宅基地是分给我的,六间宅基地,我家和原告家各3间,是由生产队和大队经手的,1991年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当时只是登记一下准备收税,登记错误,我到土管局问了,土管局叫去村里调解,村里几次调解,原告不愿意,派出所经过调查以后调解,原告也不愿意,在2013年,法院工作人员也到现场看过,后来找原告调解,原告不调解,原告说要把36年恩怨调解了,最后我撤诉了。我拆了一间堂屋,但是这个堂屋是盖在我的宅基地上的,宅基地是我的,我享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也系兄弟,原告于1991年取得本市XXX土地使用权证,该使用权证系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颁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批准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198.00m2,建筑占地面积为71.00m2,地上物权属于本人所有。地上房屋四间系建于1978年。原告又于1992年5月12日取得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附属建筑许可证。许可原告新建东屋长9.4米,宽4.25米,檐高2.9米。原告的宅基地东邻被告武宜恩,被告于2016年3、4月份在拆除自己房屋时将紧邻原告家最东边的主屋一间拆掉,拆掉房屋东西长3.2米,南北宽5米。被告还将原告的东屋最北边的一间平房拆掉了2.2米×2.4米,原告还将紧挨平房的楼梯间拆掉2.3米×1.1米。经原、被告均认可,当地��造房屋价格为500元/m2(包括材料和人工费),面积按照地面长×宽计算。该价格不含门窗。原告被拆掉的建筑物上共有两个门和一个窗户,原告主张门窗价格为1000元。另查明,武宜恩作为原告于2013年以武宜庆、武宜慈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对位于本市XXX房产进行继承,后武宜恩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建筑许可证、现场勘察笔录、照片、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拆掉原告的房屋,损坏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宅基地系其所有,房屋系父母及姐妹与原告共同出资所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举证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亦明确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权属于原告本人所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房屋建造价格及实际损失情况,本院核定如下:修复房屋损失11905元:房屋毁损面积为(主屋16m2+东屋5.28m2+楼梯间+2.53m2)×500元/m2,门窗价格酌定1000元,共计129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宜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宜庆财产损失12905元;二、驳回原告武宜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有原告武宜庆负担313元,由被告武宜恩负担23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武宜恩在履行本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晨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