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孝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98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茜,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贵,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孝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李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5年3月27日,李孝贵(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42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3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人李孝贵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同日,李孝贵(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李孝贵以其在帐户内1500000元存款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28日按约向李孝贵指定账户放款1425000元。2015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李孝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李孝贵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25000元、罚息7619.16元(2016年3月28日以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35%上浮50%,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后因该质押账户被司法冻结,导致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不能顺利实现质权,为确认本案质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李孝贵在中国民生银行保证金帐户内的15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并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李孝贵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李孝贵辩称,对原告确认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及律师费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李孝贵(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1425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3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甲方已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立帐户,作为甲方还款帐户,甲方授权乙方从该帐户中扣收甲方到期应付的本息;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帐户;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借款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借款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人李孝贵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同日,李孝贵(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担保合同》,主要约定:李孝贵以其在民生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的1500000元存款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内存款,则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在丁方处开立特户并存入约定的存款,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乙方保证设立本合同的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造成不合法情形;如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特户内存款,丁方有权将上述特户内存款冻结,除丁方依本合同约定扣划该帐户中款项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的情况外,该冻结直至主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得到清偿之后解冻。《担保合同》签订后,李孝贵在其还款帐户下开设了保证金帐户,用于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业务。此后,李孝贵将1500000元质押存款存入保证金帐户,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该保证金帐户进行了冻结。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于2015年3月28日按约向李孝贵指定账户放款1425000元。2016年3月28日借款到期后,李孝贵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李孝贵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35%上浮50%,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2016年4月11日,民��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签订《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负责李孝贵逾期/不良贷款的确权判决、清收事宜,律师费为5000元。2016年4月13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2015年12月3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孝友诉李孝贵、谢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铜法民初字第06143号)中,冻结了李孝贵保证金帐户内资金1292000元。2016年4月15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帐户圈存信息查询表》、《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铜梁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逾期/不良资产清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书面证据材料及���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孝贵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质押存款的金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等内容,《担保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质权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钱质押设立需同时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人占有两个条件。本案中,李孝贵在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专门用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担保业务,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资金存入保证金帐户时,该笔金钱已经特定化;同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质权人,在质押资金转入保证金账户后对该帐户进行了冻结,其已取得了对该帐户的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本案中的质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对李孝贵帐户内15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孝贵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李孝贵发放贷款1425000元后,李孝贵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李孝贵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其出质的金钱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孝贵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25000元及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35%上浮50%,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孝贵在《担保合同》中保证设立本合同的质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造成不合法情形,但在该合同签订后因李孝贵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其保证金账户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冻结,导致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从保证金账户扣划存款实现质权受到限制,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确认质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且《担保���同》中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李孝贵支付律师费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孝贵在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内的1500000元资金享有质权;二、被告李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李孝贵在中国民生银行帐户内的1500000元资金在借款本金1425000元、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5.35%上浮50%,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及律师费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李孝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李孝贵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