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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牛爱民与张贵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爱民,张贵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爱民,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萝北县。委托代理人何平,鹤北林区秦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臣,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跃进林场干部,现住鹤北林业局。上诉人牛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张贵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牛爱民在萝北县二十里河林场承包木材采伐生产,同年3月张贵臣先后两次向牛爱民购买木材,第一次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尚欠木材款30000元,张贵臣当时给牛爱民出具了木材欠款3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至同年3月底还款,同年3月9日张贵臣再次向牛爱民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又欠牛爱民木材款17000元,当日张贵臣给牛爱民出具了木材欠款17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至同年3月12日前还款。以上木材款合计47000元,牛爱民经多次索要,张贵臣给付部分木材款20000元,尚欠木材款27000元,后牛爱民委托吕崇伟、辛雨、徐成友向张贵臣索要欠款,辛雨于2014年6月14日收到张贵臣给付5000元。牛爱民对辛雨收到的5000元表示认可,但对辛雨的收条形成过程事实不清楚。张贵臣称已将木材欠款余额27000元分期给付了牛爱民的委托人辛雨、徐成友,除举出辛雨出具的5000元收条外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牛爱民就委托吕崇伟、辛雨、徐成友索要木材款的事实经释明,在举证期限内未举出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牛爱民主张张贵臣偿还木材欠款27000元,虽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还款方式上委托他人向张贵臣索要欠款,张贵臣称已偿还了该欠款,举出了相应证据,牛爱民除认可已还木材欠款余额5000元外,其余欠款22000元的索要过程这一事实牛爱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法院释明其举证责任后,在举证期限内牛爱民未能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外,牛爱民有义务将其委托人吕崇伟、辛雨、徐成友组织在一起与张贵臣进行结算,因双方未直接进行债权债务账目结算,致使本案木材欠款余额结算事实不清,无法认定张贵臣拖欠牛爱民的木材欠款余额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牛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牛爱民负担。上诉人牛爱民上诉称:1、上诉人曾委托吕崇伟、辛雨向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也认可被上诉人给付辛雨5000元欠款,但并未委托徐成友向其索要欠款,因此被上诉人向徐成友的一切给付行为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效力;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余款22000元给付辛雨或是徐成友,同时上诉人没有义务组织几方一起对账,上诉人不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2000元木材欠款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张贵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欠据用以证明欠款产生的事实,已经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此时被上诉人即负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没有组织受托人及债务人进行对账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没有提供上诉人委托第三人索要22000元欠款的证据及受托人收到这22000元欠款的证据,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也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双方欠据已经约定了在2013年3月底前还清木材款,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2015)鹤北林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贵臣给付上诉人牛爱民木材款22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张贵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颖审 判 员  任 丰代理审判员  黄大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永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