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8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平与董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董跃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590号原告:王平,经商。被告:董跃龙。原告王平为与被告董跃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325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有汽车轮胎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80元,当即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的货款3258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跃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货款32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董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