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字第1030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购买了一台轿车,被告开始从事营运经常不回家,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发生争执,经常打原告,不给生活费等,2013年原告到外面打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人劝说撤诉,但之后共同生活不到10天,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家,再次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离婚,为了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子应随原告生活,我现在没有精力照顾孩子,原告的陪嫁物品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属于赠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8.3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7月分居后子女抚养的生活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四张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该四份证据中金额为47000元的一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三份证据因欠据形式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23日生育一男孩李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告有陪嫁物品若干,婚后双方因购买轿车(已变卖),向原告方亲属借款23000元���被告又向案外人马玉全借款47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亲属的该笔借款,被告亲属曾为缓和二人关系赠与原告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婚生子随被告一同生活,期间2013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撤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两次诉至法院,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共同债务及财产问题,双方当事人现有共同债务24000元,原告王某陪嫁物品有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太阳能、空调、行李四套。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亲属赠与5000元,因自愿赠与原告人已实际交付,不予以返还。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抚养子女,综合考量分居期间孩子同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不宜改变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参照收入情况及子女生活地区消费水平给付子女生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2009年2月23日生)随被告李某生活,由原告王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2016年抚养费3000;元(从7月份起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24000元,双方各承担12000元,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太阳能、空调、行李���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亦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