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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4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祥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568号原告丁祥,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军。原告丁祥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村委会门前林带林木800延长米,因树木生长影响高压输电线路,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林木采伐,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52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2000元的欠补偿款欠据一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2000元。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被告村委会门前的树木砍伐,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52000元的事实;2、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52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签订林木购销合同,原告丁祥购买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村委会门前林带林木800延长米,后因树木生长影响高压输电线路,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丁祥将林木采伐,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丁祥补偿款5200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为原告丁祥出具金额为52000元的欠林网补偿款欠据一枚。此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欠原告丁祥补偿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应履行给付原告丁祥补偿款52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祥补偿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丁祥负担352元,由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川宝地村民委员会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长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