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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2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22民初830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92年1月2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88年12月10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马某丙。自生育孩子后,我一直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百般折磨和毒打,我��被告的毒打一次次的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3日我与我姐姐在被告的毒打下报警寻求保护,格尔木市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8日对被告的这种残暴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18周岁;返还陪嫁财产(包括:组合柜一套,组合沙发一套,烤箱、冰柜、液晶电视、洗衣机各一台);要求被告精神损害及医疗费共计1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我意见是,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没达到离婚条件。(详见答辩状)。如果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婚生男孩马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按照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依法补办结婚证,2014年12月31日生育男孩马某丙。2015年3月11日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但是由于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承担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陪嫁财产、精神损失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丙由被告马某乙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生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