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甲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刑初73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凌晨0时30分许,在顺昌县帝豪KTV808包厢内,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而导致互殴。后林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和汤某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后欲殴打张某。林某甲、陈某甲持身上皮带,汤某某、范某、李某持扫把棍,五人返回帝豪KTV,在KTV吧台边,林某甲用皮带、汤某某用木棍殴打张某,造成张某左手第4根第二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唇部受伤。经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顺昌县共鸣网吧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及同案人汤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汤某某、范某的供述,证人陈某乙、李某乙、赖某、朱某、邱某、廖某、杨某、李某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本院制作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纠集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李某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禁止被告人林某甲在六个月内,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在四个月内进入KTV、酒吧等娱乐场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红人民陪审员 周韵珍人民陪审员 李伟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