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3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强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强,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979号原告黄强,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尹利,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曹某某,组长。原告黄强与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大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利、被告的负责人曹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原告之母王弟旭与被告的社员范映均结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随母一并迁入被告所在地,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11月7日,被告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载明:婚前入户(含子女随父或母迁入的人员)……2015年1月18日1社户代表开会时80%的户代表不同意黄强、高巧燕、杨翊喆3人分配集体资产,所以3人集体资产暂留1社集体,由法院裁决后再做分配。根据《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案》集体资产分配花名册对户主范映均户头暂留27553.24元,作为原告集体资产的分配额预留。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27553.24元。被告辩称:集体资产分配是由社员集体讨论通过,必须达到80%以上社员同意才能分配。在讨论中,80%以上的社员不同意原告分得集体资产,原告不应当分得集体资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弟旭之子。2007年6月5日,王弟旭与被告的成员范映均结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的户口随其母王弟旭一并迁入被告所在地。2013年11月7日,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5年11月27日,经被告社员代表和户代表讨论作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方案》载明:因黄强、高巧燕、杨翊喆3人系随父或随母迁入的人员,2015年1月18日1社户代表开会时,80%的户代表不同意黄强、高巧燕、杨翊喆3人分配集体资产,由于黄强、高巧燕、杨翊喆3人要去走司法程序,所以黄强、高巧燕、杨翊喆3人集体资产算出后暂留1社集体,由法院裁决后再做分配。前述方案作出后,被告制作《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集体资产分配花名册》载明:范映均户应分得集体资产97297.38元,暂留27553.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户口薄、结婚证、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代表签名册、集体资产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随其母王弟旭一并迁入被告所在地,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样的权利。被告作出的《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以原告系随母迁入、80%的户代表不同意原告分配集体资产为由,拟不分给原告集体资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强集体资产27553.24元。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第某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大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据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