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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2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2034号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上孙村。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玉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大步村。法定代表人:张小敏。被告: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朝阳路**号洪亮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张淼兴。被告:张小敏。被告:张淼兴。被告:张吉安。被告:张爱民。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杰公司”)、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6)浙0603民初203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六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云、许玉林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同意在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商杰公司之间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22万元限度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商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商杰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同意向被告商杰公司发放11万元贷款,贷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息为月利率1.86%,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10日;同时约定若被告商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将11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商杰公司,相关利率及借款期间与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商杰公司仅归还本金36,000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6年1月28日,被告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商杰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4,000元,律师费1,76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对被告商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商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7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商杰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商杰公司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逾期本金向被告商杰公司计收罚息,但仅仅核算逾期罚息就已经超过司法保护范畴,现原告自愿对于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本院亦应予支持。保证人德铭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在主债务人被告商杰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五被告就被告商杰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4,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760元,合计75,76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对被告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市德铭针纺有限公司、张小敏、张淼兴、张吉安、张爱民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商杰化纤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2,544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急需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