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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有祥上诉人王春山与被上诉人黄有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春山于2016年3月21日向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有祥恢复承租耕地并赔偿损失、修复灌渠。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青0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王春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王春山与黄有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王春山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1亩耕地租赁给黄有祥堆放砂石,租赁期为3年,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2日,每亩每年租金为15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变更解释、违约责任以及复耕事项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有祥向王春山支付了3年的租金共495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原则。本案中王春山出租给黄有祥的土地使用权系其承包经营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使用权,《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用途为放置砂石料,且在庭审结束前双方均未提交有关土地用途变更的证据,故王春山与黄有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了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春山对该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责任,故对王春山要求黄有祥复耕1.1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春山要求修复灌渠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灌渠所有权归其所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有祥损坏灌渠的事实,故对王春山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春山要求黄有祥赔偿2016年3月22日之后三年的减产损失495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有效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王春山的诉讼请求。王春山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黄有祥在村里开办砂石厂需要占用土地。2013年3月,黄有祥租赁王春山土地用于堆放砂石料,租金每亩每年1500元,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黄有祥必须对租赁土地进行复耕,并且达到出租方满意。合同签订后,王春山将土地交给了黄有祥,黄有祥也支付了三年的租金。2016年3月合同到期,王春山到地里查看发现黄有祥并未将土地复耕,根本无法耕种,此后多次要求黄有祥复耕,但不予理会。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置土地损坏的程度及根本不能耕种这一事实于不顾,判决驳回诉求明显不当。农村土地可以进行有偿流转,流转包括租赁、承包、转让等多种形式,合理流转土地是法律允许的,王春山将经营的土地租赁给黄有祥,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春山将租赁土地交付黄有祥后,黄有祥在租赁期间采取破坏性的使用方法,将灌溉水渠破坏,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请求黄有祥复耕王春山1.1亩耕地,修复损坏的灌渠。黄有祥辩称,2013年租赁王春山的土地用于砂石场堆放砂石料这一事实认可,实际租用土地3个月,并一次性给付了3年的租金。2015年将土地免费让其他村民耕种,年底也进行了复耕,但王春山对复耕的土地不满意,认为不能耕种,现要求再次复耕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王春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春山与黄有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王春山承包经营的1.1亩耕地租赁给黄有祥用于砂石场堆放砂石料,因王春山出租所涉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农用土地,农用地不得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且租赁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并按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由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土地租赁期届满且黄有祥已支付三年租金的事实已实际发生且不可逆转,王春山可不予返还收取的租金。合同无效并不能免除黄有祥因未将租赁的土地复耕交还王春山所造成的损失,虽然黄有祥辩称其只租赁三个月,支付三年的租金,并于2015年由其他村民耕种,年底又对租赁的土地进行了复耕,但其复耕的土地并没有达到适于耕种和交还王春山,致使王春山出租的土地上仍有石块等障碍物。至于2016年王春山未对所出租的土地耕种的导致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既有黄有祥对土地的复耕达不到适于耕种的条件,也有王春山未进行实际耕种的原因,现王春山提出黄有祥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并达到耕种的条件,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黄有祥再次进行复耕,也无法与王春山就复耕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及耕地现状需要平整复耕的责任应由黄有祥、王春山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有祥承担每亩300元复耕及修复灌区费用,由王春山自行复耕及修复灌渠更为适宜。原审判决认定王春山将农用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用地,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但对耕地是否应复耕及费用如何承担未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王春山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6)青012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黄有祥赔偿王春山1.1亩土地复耕费、灌渠修复费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春山承担12元,由黄有祥承担38元,黄有祥将38元案件受理费随复耕费用一并支付给王春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纳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