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民申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树义与闫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玉玲,朱树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玉玲,女,1961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树义,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再审申请人闫玉玲因与被申请人朱树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玉玲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一直在信访要求朱树义被处罚,不能因为目前行政案件没有对朱树义处罚,就视为其过错很小。本起案件的起因、发展朱树义和许影都起主要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只应承担30%责任。一二审法院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闫玉玲用刀将朱树义的头部砍伤,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闫玉玲与朱树义长期不和,事发当天又相互辱骂,原审基于朱树义在本起案件的起因上也存在过错,酌情减轻闫玉玲的赔偿责任,并不不当。朱树义因伤住院治疗,原审据此判令闫玉玲赔偿朱树义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综上,闫玉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玉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勇代理审判员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海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