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刘小帅与刘海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帅,刘海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352号原告刘小帅,男,汉族,1992年3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红,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刘小帅诉被告刘海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帅及委托代理人张子勇,被告刘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帅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刘海红与原告刘小帅就原告从紫心海酒吧撤资一事签订协议书,原告撤资后,协议约定被告刘海红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35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海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我没有意见,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原告刘小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撤资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撤资款35万元以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等事实。被告刘海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海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愿意继续按照协议履行。本院结合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就紫心海酒吧撤资一事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撤资双方经营的紫心海酒吧,原告撤资后,共同经营期间新购买的各种设备,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付原告现金5万元,2016年6月5日前付原告现金10万元,2016年12月28日付原告20万元,如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原告将向被告索取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5万元,下余撤资款3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小帅撤资后,被告刘海红违反合同约定,中途停止返还其撤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撤资款3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撤资款3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刘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春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