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庞运涛与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运涛,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5377号原告庞运涛,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大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X。委托代理人顾XX。原告庞运涛与被告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与上海大众运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对外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业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原告同日支付被告风险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庞运涛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被告意外险保费318元(2015年7月-2016年7月),车辆转租后还剩185.50元(2016年1月-2016年7月)。庞运涛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租车辆,征得被告将车辆转租给下家,实际已经解除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应该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风险保证金5000元和意外险185.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归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意外险保费185.5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归还意外险保费185.5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违约金5000元已抵扣,被告已经为原告购买2016年1月至7月保险。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提供的由原告自选的符合营运标准的长安0.6货运出租车一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服务,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第3.1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一次性缴纳租赁风险保证金5000元,才能取得车辆及附属设备的使用权。合同第4.2.12条约定,承租期内,原告未征得被告同意,不得擅自把车辆转让或转租他人,原告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租的,需征得被告同意,受让方需征得原告认可并以补充合同的形式书面变更本合同,继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租金。合同第5.2约定,承租期内,原告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可以立即解除合同,按照本合同5.3的约定收回出租车辆,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5.2.9原告提前终止合同的。……合同第5.3条约定,原告有上述违约行为的,应向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并支付了5000元的风险保证金。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18元的意外险保费。2015年7月,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意外险。2015年12月14日,原告提出申请,本人因家里有事,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承担一切后果。同日,双方在交接时,被告在租赁驾驶员调离巡回表写明违约金处理确认5000元,原告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周某某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与原告租赁车辆为同一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收据2份、车辆转租协议及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申请及租赁驾驶员调离巡回表、保险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其是根据租赁合同的4.2.12条的约定,找到案外人周某某作为受让人,并经被告同意进行了转租,但被告未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而是通过胁迫的方式要求其写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并胁迫其在调离巡回表签字从而要求其承担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调离巡回表签字确认承担违约金5000元系其自愿选择的后果,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故原告已经缴纳的5000元风险保证金已经与违约金5000元相互抵扣,对原告要求返还风险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运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庞运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贡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