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张忠义与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941号原告张忠义。委托代理人王俭,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拱墅区莫干山路841弄23号1幢二层223室。法定代表人陈良军。原告张忠义与被告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义诉称:原告的艺术品在被告处拍卖。成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浙江其利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品成交通知书》,载明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原告款项为171530元。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承诺余款11153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1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拍卖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浙江其利2014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委托拍品成交通知书》,载明原告拍品的应付款为171530元,已付6万元,还应付款111530元,余款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15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陈述在被告出具通知书后又给付了原告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拍卖艺术品,被告在完成拍卖以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张忠义价款6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浙江其利拍卖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 亮人民陪审员 马艳琴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眭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