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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胡振海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海,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06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1月27日释放。2007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6月8日释放。2008年3月11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22日减刑释放。2012年8月30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7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胡振海到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7组居民裴某某住处、耿某某住处、刘某某住处和17组居民何某某住处,将他们家的马、牛盗走。被告人胡振海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振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胡振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胡振海到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7组居民被害人裴某某住处,将裴某某拴在自家院外的一匹褐色母马(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当日,胡振海将该马宰杀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余元被挥霍。2、2016年1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胡振海到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7组居民被害人耿某某住处,将耿某某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匹枣红色母马(价值人民币13000元)盗走。当日,胡振海将该马宰杀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余元被挥霍。3、2016年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胡振海到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7组居民被害人刘某某住处,将刘某某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头黑白花母牛(价值人民币8500元)盗走。当日,胡振海将该牛宰杀后销赃,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元被挥霍。4、2016年2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胡振海到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17组居民被害人何某某住处,将何某某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头花黄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盗走。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挥霍。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胡振海盗窃作案4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3500元。经侦查,被告人胡振海于2016年2月19日在讷河市建华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胡振海的自然身份情况。2、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胡振海系抓获到案。3、讷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一头黄牛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4、嫩江县公安局现实表现,证实胡振海系刑满释放人员。5、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2月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二)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帮胡振海杀过一头牛和两匹怀孕马事实。2、证人任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振海杀过马和牛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1月13日24时许,拴在自家院外的一匹褐色母马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1月24日24时许,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匹枣红色母马被盗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2月1日24时许,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头黑白花母牛被盗的事实。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称,2016年2月17日24时许,拴在自家院内的一头花黄牛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及的供述被告人胡振海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格为43500元。(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振海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胡振海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胡振海多次盗窃,可依法从重处罚。但胡振海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部分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振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胡振海非法所得人民币27807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为伟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