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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苗市镇茶林河村4组。法定代表人荣建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琵琶州。法定代表人谢雪武,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称,(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没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但在执行过程中,慈利县人民法院仍依据(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扣划被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后,还作出(2015)慈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万元,现请求依法撤销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法执字第543-2号执行裁定书,并退还已扣划的存款及相应孳息。经审查查明,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均属澧水流域慈利县境内的两个梯级电站。上游电站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始建于1974年。1995年,湖南省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的下游修建茶林河水电枢纽工程。2003年,湖南张家界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距离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下游15公里处开工兴建电站。2007年5月25日,湖南张家界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作为甲、乙两方及丙方(乙方后期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慈利城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电量损失补偿合同》,合同约定:1、补偿原则,甲方同意对乙方因尾水水位抬高导致发电量减少而损失电量电费予以据实全额补偿;2、电量电费补偿计算,首先对甲方蓄水水位首次达到▽80.3米但不足▽81米时,给乙方补偿电量电费损失,计算方式为①年度补偿电量电费=有限天数×15068kwh(是由预估年度损失电量550万KWh÷365天计算所得)×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前),②年度补偿电量电费=年度损失电量×乙方上网基本电价(年度损失电量修正后);其次对超▽81米,计算方式为补偿电量电费=超水位运行小时数×超水位高度单位×600km/h×乙方上网基本电价(若遇调整,以调整价计,2010年湖南省物价局以湘价电(2010)157号通知电价调整为0.3471元/度)。3、支付方式,自2009年1月1日起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结算当月的补偿电量电费,并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逾期甲方则按应付补偿电量电费的1℅支付利息。4、各方约定湖南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总院制定的《湖南张家界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茶林河水电站)对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原城关电站)电能影响计算技术边界条件及监测方案》作为合同附件。对于年度损失电量,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在2009年1月1日前进行修正后的年度损失电量,结合多退少补的原则,重新计算损失起算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补偿电量电费。若2009年1月1日未计算出年度损失电量,则补偿电量按550KWh计算补偿。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自2009年起,年度损失电量的计算至每三年为一周期。另外,双方按约定共同出资在距被执行人电站3.5km处设立一座永久性的水文自动观测站确定茶林河水电站蓄水水位的依据,并共同委托常德诚盛水文资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完成对茶林河电站蓄水前、后爱依斯水电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定数据测验。2009年11月20日,该水文站建好实时在线系统及茶林河电站蓄水前爱依斯水电公司的A、B站水位~流量关系率工作并已验收,但对蓄水后的流量关系数据,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没有完成技术数据工作,故双方未对年度损失电量进行修正。随后,湖南新华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购了茶林河电站的项目建设,更名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月22日,我院作出(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4日,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中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维持我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撤销我院(2010)慈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湘慈-爱依斯水电有限公司的电量损失104.0153万元(系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所产生的电量损失)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自各期电量损失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次执行中,我院委托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按照双方签订的《电量损失补偿合同》,依据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核算了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电量损失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之一,通过要求违约方继续实际履行合同,保护守约方的利益,从而引导市场主体诚信履约,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在执行中,我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选定鉴定机构,依据判决确定的合同条款,依照电量损失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能核算出具体的金额,本案生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具体明确。故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新华茶林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吴扬顺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牟兵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克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