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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供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代表人:韩冬。委托代理人:赵红军。委托代理人:李迎吉。被执行人:解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被执行人:张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文利。被执行人: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供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解宁、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288万元,利息20763.28元,罚息19899.2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1月23日起借款本金288万元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解宁、张楠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解宁、张楠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解宁所抵押的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水电新区23号楼附属网点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4802598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解宁、张楠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权受偿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宁、张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40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165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解宁、张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的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解宁、张楠、永吉县永发供热服务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本次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张亚民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