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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02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进宝,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胜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留飞,××××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强强。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现在患××,且被告和长子都是精神残疾,离不开原告照顾。另姻婚法第四条也有规定,夫妻有扶助的义务。被告希望与原告修复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张留飞,××××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强强。婚后,双方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感情交流,化解矛盾,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为了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