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红英与杨桂红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英,杨桂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91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刘红英,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曾宪成,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刘红英丈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桂红,女,汉族,1978年2月20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再审人刘红英与被申请人杨桂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日,刘红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红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案件承办法官偏袒被申请人,造成审判不公;二、在申请再审人出资15000元与被申请人合伙办幼儿园却仅以6000元转让款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申请再审人在判决生效后以信访形式向我院提交了撤销该协议的申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于2015年底提交的补充诉讼材料,要求增加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审承办法官拒绝受理。原审应依据最高法(1990)第27号文的指导性意见进行处理。为此,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要求:一、对(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予以再审;二、将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并提交原审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诉讼补充材料》一份、《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部分内容的摘抄、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自行书写的书证复印件一份。被申请人杨桂红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刘红英与被申请人杨桂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已开庭结束。申请再审人的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要求增加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申请再审人及被申请人双方举证的基础上,依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申请再审人提交本院的补充材料,系法庭辩论结束后提交的,不符合增加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以信访形式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原审中并未提及,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红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娟代理审判员 黄群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