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潘亚凤对矫壹宁与汤兆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亚凤,矫壹宁,汤兆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潘亚凤。申请执行人:矫壹宁。被执行人:汤兆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矫壹宁与被执行人汤兆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件外人潘亚凤于2016年2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查终结。案外人潘亚凤称,本院作出的(2015)柳执字152号裁定书将位于柳河镇前进十二区14幢3-506房屋查封有误。潘亚凤与被执行人汤兆岩于2010年离婚时,已协议约定该房屋归潘亚凤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9月5日,潘亚凤与汤兆岩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座落前进花园楼70平米,产权归潘亚凤所有,潘亚凤返还汤兆岩七万五千元。汤兆岩后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潘亚凤履行返还七万五千元房款义务。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确定:潘亚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汤兆岩房屋折价款75000元。汤兆岩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说明房屋折价款潘亚凤已于2012年年末、2013年3、4月份分两次给付给汤兆岩。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系不动产,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潘亚凤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如继续执行,将损害异议人的权益,故潘亚凤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柳河镇前进十二区14幢3-506房屋的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判长 刘宏厚审判员 郑云鹏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闵广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