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叶再兵与周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再兵,周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522号原告:叶再兵。被告:周利亚。原告叶再兵与被告周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其中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25日)止计利息人民币122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8日前,被告周利亚曾向原告叶再兵借款60000元未予偿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由他人提供担保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和相应的收条。在借条中除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外,双方约定借期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内容,同时在收条中注明“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欠条作废”的内容。此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曾向原告还款付息,担保人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再兵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计算到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按人民币1224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元(已减半),由被告周利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美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