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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093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西许村。法定代表人:叶燕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根。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良于2016年3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根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然,双方调解未果。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一青、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祖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159719.8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29719.8元,尚有30000元加工费未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认为已依约履行加工和交付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000元。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确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12月双方已完成业务往来,同时,原告加工的布匹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成品出库单13份、客户成品出仓及发运指令单1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布匹加工,共产生加工费159719.8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及中国银行进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29719.8元的事实;3、绍统会专审字(2014)第173号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4、(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质量异议函、客诉处理单(复印件)及工序交接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3万元系原告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提供的坯布不能使用的款项,被告不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客诉处理单系复印件,且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质量异议函、工序交接单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质量异议函系被告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客诉处理单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工序交接单未有原告方签字,且原告陈述该证据显示的是原告退还被告未使用的坯布的数量,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布匹加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布匹产生的加工费为159719.8元,被告于2006年9月至12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9719.8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清算过程中,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认为应收账款中被告的账面值为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作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虽在原告出具出仓时间为2006年10月27日的成品出仓、发运指令单中显示的付款时间为月结,但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仍有付款情况,据此可推定双方并未按月结方式结算货款,因此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瑞泓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