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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怀彬与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彬,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潘海浪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134号原告张怀彬。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山路129号2幢。法定代表人滕晓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肖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长江路272号107室一层。负责人毛雪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娜,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海浪。原告张怀彬与被告马海林、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张怀彬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海林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彬的委托代理人时文杰、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彬诉称:2013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马海林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潘海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海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圆通公司,被告圆通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3245.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圆通公司、潘海浪予以赔偿。被告圆通公司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马海林系其公司员工,履行公司指派事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马海林的责任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交付给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押金44000元,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海浪的过错明显多于厢式货车驾驶员马海林,故本起事故应由马海林与被告潘海浪负事故同等责任更适宜。苏E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潘海浪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马海林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潘海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14年1月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海林驾车行至事故地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车时,采取操作措施不当,未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车保持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海浪违反载人规定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车辆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硬膜外合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癫痫等,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同年2月16日,原告至亳州市药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硬脑膜血肿术后,于同年2月21日出院。同年6月23日,原告又至谯城区沙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继发性癫痫,于同年6月28日出院。2015年2月9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上述期间,被告圆通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圆通公司交付的事故处理押金44000元。另查明:被告圆通公司系苏E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马海林系被告圆通公司员工,在履行被告圆通公司指派事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圆通公司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母亲李贵英出生于1938年5月28日,其母亲除生育原告外还另育有其他三子女。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77232.85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和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6458.67元(以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688元为标准,误工8个月计);护理费18240元(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152个护理日,按每日120元计。自述由亲属轮流护理,但未提交亲属的收入情况等证据);交通费8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凭证);残疾赔偿金81780.6元(37173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2.83元(24966元/年5年11%÷4);鉴定费341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份)。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合计235154.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20000元,不足部分应由三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属实,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到庭陈述称:其是木工,原告也是木工,2012年3月其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时认识。当年他和原告在一起工作半年,大约有150个工作日,一般每个工作日收入为220元。证人成某到庭陈述称:其是木工,原告也是木工,2012年3月其与原告在一起工作时认识,一起工作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和原告每个月的工作日是不固定的,一般每年约280个工作日,原告每个工作日的收入为200元。到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每天50元;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误工费要求按照41470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其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不足部分损失其愿意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亦未就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圆通公司还认为,其不应该对被告潘海浪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证人证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6时30分许,马海林驾驶苏E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潘海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海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由马海林和被告潘海浪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起事故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马海林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马海林与被告潘海浪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及各自的过错程度,不足部分损失应由马海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潘海浪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马海林与被告潘海浪各自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应当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马海林系在履行被告圆通公司指派事务的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圆通公司承担。被告圆通公司为苏E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圆通公司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7232.85元,为此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其中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2天,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确认为2100元。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到庭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系木工,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32504.67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原告伤后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采信,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证据,护理费可按两被告认可的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5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原告伤后为诊治等事项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认为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81780.6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生于1938年,无收入来源,应列入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母亲的生活费为3432.83元,其计算方式和适用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5213.4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341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7723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2504.67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213.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10元,合计为227160.9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07160.95元,应由被告圆通公司赔偿其中的70%计75012.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由被告潘海浪赔偿其中的30%计3214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5012.67元,由于被告圆通公司已给付原告人民币80000元,该款可作为其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圆通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彬损失合计人民币195012.67元。履行方式: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怀彬115012.67元,给付被告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80000元。二、被告潘海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彬损失合计人民币32148.28元。被告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怀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张怀彬负担40元,被告常熟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潘海浪负担56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