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2016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吸毒成瘾,为筹毒资,决定盗窃作案。2016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窜到桂平市石龙镇农业银行门前的一棵树边,将廖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4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根据被害人廖某提供的发案时间及位置调取了派出所内监控相关视频资料,经侦查比对,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衣着、样貌特征及作案车辆,于2016年4月25日20时许,在桂平市石龙镇超生狗肉粉摊附近抓获被告人卢某。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盗窃所得红色男装摩托车,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廖爱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