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韩苗春与顾云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苗春,顾云刚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247号原告韩苗春,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顾云刚,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原告韩苗春诉被告顾云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顾云刚偿还原告韩苗春赊购石头款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苗春、被告顾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要事实:2015年1月18日,被告顾云刚在原告韩苗春处赊购石头价值5000元,当时被告顾云刚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10月之前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韩苗春多次向被告顾云刚催要,被告顾云刚总是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顾云刚偿还原告韩苗春赊购石头款5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顾云刚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云刚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韩苗春要求被告顾云刚偿还赊购石头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韩苗春要求被告顾云刚给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云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韩苗春石头款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顾云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