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建飞与严卫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飞,严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飞。被执行人严卫东。申请执行人张建飞与被执行人严卫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3)启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严卫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建飞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建飞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6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严卫东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权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严卫东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民事通知书,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向本院申请听证,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申请听证。目前尚未执行到位506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启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钱 晖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黄群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汉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