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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原系杭州****有限公司余杭西办事处驾驶员,其离职后未将自己掌握的浙A×××××号金杯面包车备用钥匙上交。1、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泊悦府小区*幢楼下,用该钥匙打开上述面包车车门,窃得车内存放的****10箱。2、次日晚,被告人付某到上述地点,用相同方式窃得****4箱。3、同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付某到上述地点,将上述面包车开到小区外人行道上,窃得车内存放的****10箱。4、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付某到上述地点,用该钥匙打开上述面包车车门,窃得车内存放的****4箱。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黄某甲、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外包装、欠条、承诺书照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英 来源:百度搜索“”